(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胜。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厂房,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的厂房,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付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的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用151387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应原告之邀来绍兴设立了被告单位,并且原告向被告承诺了每年的合作量,按承诺被告每年有一千万元的生意,但实际上每年未到100万,因此被告经营相当困难。原告的应收款是水电费20906.6元、汽车租赁费3600元、已开票的房租84000元、2008年未开票的房租67387元,共计175706.6万元,被告应收回的货款及往来款为188106.67元和代付电费15000元,故相抵扣后应是原告还钱给被告。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厂房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往来账及房租发票1组,要求证明被告已在原告的应付货款中抵扣租金。原告对房租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发票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时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款,而且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应付货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房租发票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原告厂内部分厂房及宿舍2间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从2006年4月1日起,厂房租金为每月5000元,宿舍每间每月300元(共2间),前两年厂房租金不变,以后每年递增5%(即以每年250元递增),租金每年分二期付款,3月30日付一半,9月30日付一半。后被告按约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13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已使用租赁房屋,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称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及双方业务往来款,无需再支付租金。因原告对应付货款等有异议,与被告的抗辩存在较大差距,而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租金问题,在原、被告对应付货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以货款抵扣租金,双方可另行主张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房租151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