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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叶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珺。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华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珺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珺及其辩护人严华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叶珺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森林”酒吧喝酒至11日凌晨,期间,被害人李某已醉酒至无法独立行走。在回家途中,被告人叶珺吩咐同伴叶某某帮其在旅馆开房。后被告人叶珺搀扶被害人李某进入本市下城区金氏旅馆8208室房间,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宋某、叶某乙、童某、张某、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短信照片、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珺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珺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神志是清楚的,且是自愿的。辩护人辩称,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词,认为被告人叶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发生关系时被害人神志是清醒的,起码还没有到完全不省人事的程度,且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害人因醉酒已不省人事或者因醉酒而失去反抗能力或无力反抗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完全不存在被害人因醉酒已不省人事或者因醉酒而失去反抗能力、无力反抗该两种情形,故其认为被告人叶珺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当庭出举了以下证据: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害人神志还是清醒的,虽喝醉了酒,并且其和被告人关系表现得很亲密,所以其帮他们去开了房间;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叶珺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森林”酒吧喝酒至11日凌晨,期间,被害人李某已醉酒至无法独立行走。在回家途中,被告人叶珺吩咐同伴叶某某帮其在旅馆开房。后被告人叶珺搀扶被害人李某进入本市下城区金氏旅馆8208室房间,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后,被告人叶珺与被害人李某多次短信往来,被害人李某在确认11日凌晨被告人叶珺乘其酒醉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叶珺于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0日晚和同事叶某甲、宋某、张某及叶珺等人在西湖边“森林”酒吧喝酒至23时左右送张某回家,11日凌晨1时许又回到“森林”酒吧喝酒至呕吐,后来记不清发生了什么事,至11日上午7时45分许醒来后发现和叶珺赤身裸体睡在一床上,穿衣后离开的事实及那天因酒醉,不记得发生什么事,但早上起床的情景及叶珺事后发来的短信使其相信叶珺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其于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了10月10日晚至凌晨与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一起喝酒的经过、被害人醉酒的状态、其开好房间见被害人两脚挂着倒在床上,未和其打招呼的事实;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酒吧时已看见被害人李某酒喝多了,并且在回去汽车上呕吐的情况;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凌晨,有一个叫叶某甲的男子给一男一女开好房间,且另一男子将女的架上楼的,没过多久,开房间的那个男的就下楼走了,次日发现房间内有大量呕吐物的事实;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11日晚上其看见李某在吐,并且证实了被害人为什么于14日晚上才报案的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10月10日其与被告人等人一起喝酒至23时离开,当时发现被害人已经喝了很多酒,且次日晚上吃饭时被害人仍在呕吐的事实;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在回来的汽车上被害人李某脑子不清醒,胡言乱语,吐了几次且在去旅馆路上摔跤的事实;短信照片证实,10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叶珺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短信联系的情况;住宿登记表证实,叶某甲办理住宿登记的事实;被告人叶珺供述的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等人一起喝酒的经过及在回去途中见被害人醉酒呕吐且曾摔跤不能独自行走,后让叶某甲在金氏旅馆给其开一房间并由叶某甲送其和被害人至房间的经过、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及其次日至14日与被害人短信联系的经过、被抓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照片的内容等证据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当庭出举的两份证人证言,公诉人对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证明了被害人喝酒时与被告人有亲昵行为及有酒醉呕吐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害人神志清醒的事实。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珺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珺能基本如实供述作案经过,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李某已酒醉不能独立行走,且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短信往来的内容及被害人在确定被告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和住宿地点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