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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纸××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有限公司,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被告人:沈××。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为与被告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2月18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龙韵××的法定代表人胡××、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金茂××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龙韵××向原告定作各档瓦椤纸箱、纸板,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等,按定作方传真要求,以发货单回单为准。价格、金额以发票或发货单回单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传真要求制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货到定作方仓库,验收合格,签署送货回单,如有质量问题当天提出;经常业务期间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发票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百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由被告沈××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定作方在本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本担保条款效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龙韵××的要求,原告多次为其定作各类纸箱和纸板。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原告共为被告龙韵××定作价值97330.73元纸箱和纸板,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龙韵××一直未下单。被告龙韵××仅在2008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定作款15122.9元、9月23日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000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被告龙韵××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62207.83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付,但均无果,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解除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要求被告龙韵××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62207.83元,同时承担2009年1月6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4148.04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违约金计算书),2009年1月6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同时还要求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茂××举证如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韵××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龙韵××辩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62207.83元是对的,但是原告多开了1500元发票数额要减掉。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龙韵××未举证。被告沈××辩称:我是龙韵××采购部经理,口头我是担保过,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2008年上半年原告提供的有一批货物大约3万元左右有质量问题,当时我同原告经办人老徐讲过,他也答应调换,后来一直没有消息。被告沈××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龙韵××认为,该章是其公司的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条文可能是后加。被告沈××是否签字过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沈××认为,该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龙韵××、沈××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盖章和签字的真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龙韵××提出合同条文可能是后加,但其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为此,对该合同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对各方���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龙韵××要求,向被告龙韵××交付定作物,被告龙韵××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但被告龙韵××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龙韵××立即付清定作款62207.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龙韵××未按约付款以及从2008年10月份起没有向原告下单,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要合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故该合同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多开1500元金额发票��抗辩,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定作款6220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4351.32元(1、1089元×0.0004×206天=89.73元;2、8939元×0.0004×175=625.73元;3、16906.7元×0.0004×98天=662.74元;4、6914.7元×0.0004×103天=284.89元;5、16656元×0.0004×172天=1145.93元;6、23670元×0.0004×132天=1249.78元;7、2461.2元×0.0004×101天=99.43;8、11472.53元×0.0004×41天=188.14元;9、1033.10元×0.0004×12天=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2009年1月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宁海县龙韵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