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梁法棠与钱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松江,梁法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松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法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小霞。上诉人钱松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7年4月向被告供给布匹20.7122吨,约定单价为每公斤16.5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41,751.30元未支付,遂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是16元/公斤还是16.5元/公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的买卖布匹的数量是20.7122吨,如单价为16元/公斤,则总计价款为331395.2元;如单价为16.5元/公斤,则总计价款为341751.3元,减去已付的货款为30万元,则根据单价16.5元/公斤计算出来的结果41751.3元与被告在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为我与肖亮去年做过布的生意,欠的布钱为4万多元”能相互印证。被告也确认“肖亮”就是本案原告梁法棠。被告虽然事后陈述其在笔录上的真实意思为,是原告自己讲被告欠其4万多元,但这一陈述不符合询问笔录中的文意,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约定的单价为16元/公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单价为16.5元/公斤。被告钱松江曾向原告购买布匹,尚余40,800.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松江支付货款40,80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钱松江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尚存在被告处价值15,000多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仓储费12,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松江应支付给原告梁法棠货款人民币40,80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钱松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诉争货物的单价为16.5元/公斤,没且事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公斤为16元,后被上诉人单方将价格为16.5元,因此总货款为331395.2元,已支付30万元和被上诉人已拉走2吨的货物,尚余一吨,现只欠被上诉人15000元。2、由于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与样布不符,除已拉走的外,尚存我处一吨的货物要求退还,通过这笔货物的扣抵,上诉人并不拖欠的货款,反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12000元并赔偿20万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法棠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布匹单价为16.5元/公斤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4万多元,其的一位证人亦认为他们是按照16.5元/公斤的价格购买布匹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拿回2吨货物,更属无稽之谈,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于仓储费及利息损失亦无事实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松江与被上诉人梁法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布匹的数量为20.7122吨以及上诉人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在于货物的交易单价是每公斤16.5元还是16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将2吨货物提回的问题。从一、二审的庭审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的布款4万多元,结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认可的交易布匹总数量,按交易单价16.5元/公斤计算,基本相吻合,且上诉人钱松江抗辩交易单价为16元/公斤,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已拉走2吨货物,亦未提供依据,要求支付仓储费和赔偿利息损失,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钱松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