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正中与顾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华,张正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华。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委托代理人:倪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中。委托代理人:朱禾生。上诉人顾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正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正中与顾金华曾发生饲料买卖业务。2004年2月20日顾金华在经济欠款单签名确认结欠张正中饲料款157965元,后顾金华仅支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2004年2月20日经济欠款单”具欠人“顾金华”签名是否顾金华本人所写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张正中提供的“2004年2月20日经济欠款单”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2004年2月20日经济欠款单”具欠人“顾金华”签名是顾金华本人所写。因此顾金华抗辩无理,不予支持。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张正中起诉时起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3、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双方未订立合同,也未约定过违约金,故张正中此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顾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正中货款142965元。二、驳回张正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500元,由顾金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顾金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2004年2月20日”故意认定为“2007年2月20日”,故认定“2007年2月20日顾金华在经济欠款单签名确认欠饲料款157965元,后顾金华仅支付过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顾金华支付15000元没有证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起诉时起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正中辩称:一、对于笔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更正并发了裁定。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于判决书中出现的笔误已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张正中在一审中自认顾金华在出具欠款单后支付了15000元货款,当事人的该自认事实没有损害顾金华的利益,且当事人自认陈述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予以确认。三、双方最主要的争议是张正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延长时效。本案中,顾金华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2月,且欠款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此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过宽限期,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正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顾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