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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岳平与叶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平,叶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岳平,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塔下**号。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素琴,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坦桥村。原告陈岳平为与被告叶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岳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岳平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车木原材料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43000元,同年7月间支付了7000元,余款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素琴未作答辩。原告陈岳平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600元,2008年7月被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叶素琴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所欠的4160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月4日)至被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素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岳平货款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叶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