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宝军,洪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军,洪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军,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1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07年9月8日被释放。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洪震,男。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军、洪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宝军伙同一男子(在逃)从本市含元路“七彩KTV歌城”骗乘赵某某驾驶的陕AU09**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二马路小学附近,赵宝军持刀抢劫赵某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2008年初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2、2008年10月28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赵宝军、洪震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洪震从本市糖坊街骗乘赵某甲驾驶的陕AT01**号绿色富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水泵房附近,与事先藏在那里的赵宝军持刀抢劫赵某甲人民币470元、英华牌小灵通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200元)。3、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赵宝军、洪震再次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洪震从本市五路口骗乘肖某某驾驶的陕AT06**号绿色捷达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水泵房附近,与事先藏在那里的赵宝军持刀抢劫肖某某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560元)。4、2008年11月1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宝军窜至本市新城区三府湾骗乘杨某某驾驶的陕AU32**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7排垃圾台附近,持刀抢劫杨某某人民币300元、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60元)。5、2008年11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宝军窜至本市碑林区八仙庵附近骗乘王某某驾驶的陕AU25**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一巷口,持刀抢劫王某某人民币320元、厦新A1**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15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否认其参与了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洪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宝军伙同一男子(在逃)于2008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从本市含元路“七彩KTV歌城”骗乘赵某某驾驶的陕AU09**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二马路小学附近,赵宝军持刀抢劫司机赵某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2008年初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赃款、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赵宝军等人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宝军系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二、被告人赵宝军、洪震于2008年10月28日凌晨1时40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洪震从本市糖坊街骗乘赵某甲驾驶的陕AT01**号绿色富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水泵房附近,事先藏在附近的赵宝军即持刀抢劫赵某甲人民币470元、英华牌小灵通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200元)。赃款、赃物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赵宝军、洪震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赵某甲辨认,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系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赵宝军、洪震于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50分,再次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洪震从本市五路口骗乘肖某某驾驶的陕AT06**号绿色捷达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水泵房附近,事先藏在附近的赵宝军即持刀抢劫肖某某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56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赵宝军处查获赃物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肖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赵宝军、洪震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肖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系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查获赃物记录证明了从被告人赵宝军身上查获被抢赃物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5、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已将查获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肖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赵宝军2008年11月1日凌晨2时,窜至本市新城区三府湾骗乘杨某某驾驶的陕AU32**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7排垃圾台附近,持刀抢劫杨某某人民币300元、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6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赵宝军处查获赃物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杨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赵宝军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经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宝军系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的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查获赃物记录证明了在被告人赵宝军家中查获被抢赃物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5、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已将查获赃物手机发还杨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赵宝军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五、被告人赵宝军于2008年11月3日凌晨2时,窜至本市碑林区八仙庵附近骗乘王某某驾驶的陕AU25**号出租车到达新城区铁一村一巷口,持刀抢劫王某某人民币320元、厦新A1**型手机一部(经核价为人民币15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赵宝军处查获厦新A1**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赵宝军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经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宝军系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的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查获赃物记录证明了在被告人赵宝军家中查获赃物厦新A1**型手机一部。5、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赃物及手续证明了已将查获赃物手机发还王某某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经过。7、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0)碑法刑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4)新法刑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3)莲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铜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07)释字第74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赵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被告人赵宝军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赵宝军单独抢劫2次、结伙抢劫3次;被告人洪震结伙抢劫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军、洪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和单独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宝军辩称理由,经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记录均能证实。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赵宝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宝军、洪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洪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宝军、洪震未退赔之赃款、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