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玉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坤。2008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俊。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坤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蒋玉坤至位于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陶墓117号姨甥陆春良家里,先同陆春良妻子蒋金英为双方办厂借款的归还问题发生口角,在口角中蒋玉坤拿一把铁榔头在蒋金英的头上击打数记,蒋金英倒地后,蒋玉坤手持铁榔头直冲到三楼,在三楼走廊上碰到陆春良,又用榔头在陆的头上击打数记并与陆争抢榔头,在此过程中陆春良从三楼跌至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接口处。被告人蒋玉坤的行为致被害人蒋金英头部多处挫裂伤、被害人陆春良头部多处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因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金英头部的伤势构成轻伤;陆春良头部、腰部的伤势构成轻伤,因颅脑损伤引致的外伤性癫痫已构成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春良、蒋金英陈述,证人陆佳辉、张玉英、陆万林、卜建英、孙桂云、陆有生、孙军、陆志明、吴巧英、陆宝荣、杨邦坤证言,嘉兴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玉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玉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 中人民陪审员 何 全 观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