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反诉被告):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喻××。原告盛××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原、被告间多次发生药材种苗买卖业务,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3月份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7月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1万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元。被告张××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给付原告定金1.5万元,若结算该款应当扣除。被告2007年7月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并非支付货款,而是再次进行买卖预付的定金。被告反诉称:2006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5万元,之后双方发生苗某买卖业务。2007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苗某一批,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2007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苗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予以支付,但原告并未按约提供苗某。2007年9月,被告要求终止苗某买卖,并要求原告退回5000元,原告未理睬。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定金0.5万元。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是事实,但条子上已经写清记入苗某款,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结算的2万元是已经扣除定金的,这点从被告于2007年7月支付货款1万元也可以看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承诺3月份付清的事实,并称结算时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被告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上未注明定金扣除,故该2万元系当天发货的货款结算,并未扣除定金。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收取被告定金1.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定金在2007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容均真实确定,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于2007年7月付款1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分歧在于2007年2月15日结算时有无扣除被告支付的1.5万元定金,及被告2007年7月支付的1万元系货款亦或新的定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7月支付的1万元款,被告主张为定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关于该1.5万元定金是否已抵扣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此款计入供苗款,结款时多退少补”,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2万元的欠条,系对该交易行为的结算,在结算时抵扣定金从而出具新的欠条,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被告于2007年7月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如果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定金,其后支付1万元,就超出了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有关双方未结算、定金未抵扣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5万元,作为苗某买卖业务的债权担保,双方并约定该款计入供苗款,结款时多退少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抵扣被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3月份付清该款。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2007年7月,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2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支付;被告逾期未清偿,至今尚欠货款1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1323元,该违约金系按日利率0.21‰自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属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盛××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1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张××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