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艾麦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麦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美,被告人艾麦提某,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艾麦提某在本市体育场路与中山北路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背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艾麦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麦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艾麦提某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本市体育场路与中山北路路口等候出租车时,窃得其放在背包内的皮夹1只。当被告人艾麦提某携赃逃离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并追缴涉案皮夹1只。经当众清点,皮夹内有人民币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他人提醒下发现钱包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的金额;证人王也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发现并抓获行窃的被告人及追缴涉案皮夹及皮夹内财物当众清点的事实。被告人艾麦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单、发还单、抓获经过、户藉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麦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麦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