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丁××,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丁××。被告:叶××。原告朱甲为与被告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丁××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厘计付利息。被告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偿还欠款13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0.096厘。被告叶××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当庭出具的2008年9月4日由被告丁××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为0.096厘,表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0.096厘。为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叶××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为0.096厘”。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甲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0.0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丁××、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