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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朱××、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朱××。被告:颜××。原告陈××与被告朱××、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朱××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朱××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1.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07年2月21开始计算。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由被告朱××在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1.2%计算,并由被告朱××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朱××答辩称,借条系其所写,但钱是原告通过被告朱××介绍借给王某某的,金额是400000元。后因王某某外逃,被告作为介绍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称找到王某某后,再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朱××质证无异议。被告颜××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又无递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朱××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现借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颜××与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所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颜××偿还给原告陈××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4元,减半收取7037元,由被告朱××、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敏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