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贝光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贝光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吴春明,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64幢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宣肖卫,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41幢2单元202室。被告贝光亮,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贝家村3组。原告吴春明为与被告贝光亮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宣肖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明诉称,被告因办学生校外辅导站缺资,与原告协定,由原告参资20万元,并约定原告参资不参政。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0万元。200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另10万元分二次归还,逾期支付相应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8‰自2008年1月1日起,7万元按月利率10‰自2009年1月26日起,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贝光亮未到庭答辩,其提供答辩状称,被告办辅导站亏损40余万元,原告是合作者之一,要求原告承担3万元亏损。被告已归还原告11万元,余款6万元要求延期到2009年6月底归还,最迟10月底。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投资给被告20万元;2、分配方式为原告从第一年起每年享受被告(义乌市金桥学生校外辅导站)盈利的25%;3、原告参资不参政等条款。200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办辅导站合作,尚亏拾万元不曾归还。今计划今年年底归还3万元,逾期按8厘计月息,2008年农历年底归还7万元,逾期按1分利计月息。以前辅导站的事宜已结清。具欠人上溪镇贝家村贝光亮”。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贝光亮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19日的收条复印件,时间在本案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需承担亏损3万元及延期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明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8‰自2008年1月1日起,7万元按月利率10‰自2009年1月26日起,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贝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