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庆波与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波,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葛庆波。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25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营,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营。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庆波与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道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波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有关的出国费用共计49000元,后期被告退还给原告一万元。被告的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利用商务旅游签证规避法律,其行为有诈骗嫌疑,导致原告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外出劳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9000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9000元,自2006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在韩国设立工厂,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被告有省政府的批文及中国驻韩国大使馆同意被告一在韩国设立公司的相关证明。同时还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一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因原告不服从派遣已经由韩方工厂予以没收,同时原告到国外工作,所需要的签订费、船票、保险费、住宿费等费用已经实际花销,花销的总额约人民币15000元左右。被告王建营辩称,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营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6月5日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外派出国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出国2年的劳务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押金共计4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原告赴韩国打工,原告出国期间保证金、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6日因签证到期回国,之后再未出国,由于原被告签订2年合同,但原告实际只在韩国打工3个月就因签订到期回国,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再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原告有关费用,双方间形成外派出国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外派出国劳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活动,虽然被告在2007年6月5日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了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但其与原告签订外派出国合同时尚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外派出国劳务经营资格,故其与原告间外派出国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建营作为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王建营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9000元,自2006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营返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9000元,自2006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山东威海建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道 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娟(代)-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