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第179号原告: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组。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杨××。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楠××)为与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隆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楠××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隆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烨楠××诉称:2008年3月至4月,被告熙隆湾××向原告烨楠××购买泡壳,共计货款16200元。原告熙隆湾××供货后,于2008年4月23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熙隆湾××,但该货款被告熙隆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熙隆湾××立即支付货款16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09.7元(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熙隆湾××承担。原告烨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熙隆湾××欠原告烨楠××货款162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烨楠××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烨楠××开具给被告熙隆湾××的发票号码为041409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调查,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上述发票已在该局认证。被告熙隆湾××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烨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增值税发票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的调查材料,原告烨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熙隆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烨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烨楠××与被告熙隆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熙隆湾××欠原告烨楠××货款16200元,有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调查材料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烨楠××要求被告熙隆湾××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200元。二、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塑胶包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809.7元。如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