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职有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有恩,男。199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3月1日释放。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有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有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有恩于2008年11月24日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后马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纸包装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马某某举报在本市莲湖区西城坊西二楼1号职有恩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二袋(经鉴定,净重7.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有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职有恩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有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职有恩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职有恩家中查获二包毒品,属犯罪未遂,且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职有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有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