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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王××、与詹××、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王××,詹××,王××,叶××,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詹××。被告:王××。被告:叶××。被告:章××。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王××、叶××、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陈××、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詹××于2007年7月18日以购沙石料为由,由被告王××、叶××、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华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王××、叶××、章××对被告詹××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王××、叶××没有作出答辩。被告章××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希望原告把欠款总金额都算出来,我愿意承担责任。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与被告叶××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四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某(个人)客户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过审批程序。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由被告王××、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5、《保证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为原告与被告詹××、王××、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詹××、王××、叶××、章××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詹××、王××、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三位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詹××以购买沙石料为由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华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叶××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9.0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被告章××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与上述三位被告的1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詹××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詹××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王××、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章××出具的保证函,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叶××、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叶××、章××没有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都属于违约行为,四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052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二、被告王××、叶××、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王××、叶××、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