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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王××。住象山县贤庠镇岑东村2组86户。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郑甲为与被告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4年8月,被告王××以象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某某为建筑工地所需向原告定作一批塑钢窗,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塑钢窗,被告王××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4400元货款,由被告王××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了欠条,约定过几个月给付。届期,被告王××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06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26日多次承诺支付,但均未履行。被告王××向原告定作塑钢窗时,就职于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承包了宁波兰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某设,该工程由王××负责管理,原告的塑钢窗用于该建筑工程。2008年12月11日,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名称变更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货款544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原告货款54400元的事实。2、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是被告祥和××在兰洋水产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塑钢窗用于该工程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祥和××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祥和××无涉。双方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未进行过事实上的买卖,祥和××依法��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总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欠款人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王××。04年10.26日,转到06年10.26日,转到08年10.26日。”被告祥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为转2004年的欠款而重新出具的,证明原始买卖关系应该另有送货单或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未予提供,王××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祥和××无涉。2、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被告祥和××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该���据原件,被告祥和××认为,就算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祥和××也有异议,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工程起始至结束是在2003年期间,而原告陈述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04年10月,时隔约10个月,与理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塑钢窗用于该工程。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与诉状副本一并送达被告,被告王××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由于该份欠条系原件,故该证据由王××出具及欠款544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材料款”的内容是被告王��×于2008年10月26日书写,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份欠条是为转2004年的欠款而重新出具的。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3年10月1日,该两份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塑钢窗用于该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祥和××承担责任的证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总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欠款人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王××。04年10.26日,转到06年10.26日,转到08年10.26日。”之后,被告王××未予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祥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祥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欠原告货款事实,由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5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甲欠款54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王××。住象山县贤庠镇岑东村2组86户。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郑甲为与被告王××、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芹,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4年8月,被告王××以象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某某为建筑工地所需向原告定作一批塑钢窗,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塑钢窗,被告王××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4400元货款,由被告王××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了欠条,约定过几个月给付。届期,被告王××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06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26日多次承诺支付,但均未履行。被告王××向原告定作塑钢窗时,就职于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承包了宁波兰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某设,该工程由王××负责管理,原告的塑钢窗用于该建筑工程。2008年12月11日,象山第七建筑工程某某名称变更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欠款544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原告塑钢款54400元的事实。2、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是被告祥和××在兰洋水产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出卖给二被告的塑钢窗用于该工程的事实。被告王××未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祥和××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涉,双方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未进行过事实上的买卖,祥和××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总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欠款人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王××。04年10.26日,转到06年10.26日,转到08年10.26日。”被告祥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为转2004年的欠款而重新出具的,证明原始的买卖关系应该另有送货单或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未予提供,且王××的该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祥和××无涉。2、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被告祥和××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原件,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被告祥和××认为,就算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祥和××也有异议,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工程从起始至结束是在2003年期间,而原告陈述的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04年,事隔约10个月,与理不符,不能证明该塑钢窗用于该工程。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与诉状副本一并送达被告,被告王××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由于欠条该份证据系原件,故该证据由王××出具及欠款544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材料款”的内容是被告王××于2008年10月26日书写,此时,被告祥和××无兰洋水产工地,王××也非被告祥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条是为转2004年的欠款而重新出具的,王××出具的内容对被告祥和××无任何法律效力。既使,该欠条是转2004年10月26日欠条重新出具的,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也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塑钢用于的工程施工,并且,该协议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3年10月1日,与王××于2004年出具相差近一年,也与被告祥和××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祥和××承担责任的证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欠郑甲塑钢总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欠款人兰洋水产工地项目部王××。04年10.26日,转到06年10.26日,转到08年10.26日。”之后,被告王××未予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祥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祥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被告祥和××工程欠款,王××是履行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当由祥和××承担支付,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欠原告货款事实,由王××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5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甲欠款54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三月三日书记员朱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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