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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蔡××、与蔡××、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蔡××,蔡××,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告:张××。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蔡××、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蔡××以自购东某某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sdc4571,车架号为lgb2aae347z000676)作抵押(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07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36),贷款月利率为5.4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6日。并约定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2674.67元/月)。贷款后,被告对2007年9月、12月,2008年4月、6月、7月、8月、9月的还款均逾期。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到2008年9月23日,被告已归还本金36550.77元,利息3621.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49.23元,利息300.3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49.23元,利息300.32元(2008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对两被告所拥有的抵押物东某某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蔡××、张××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其所自东某某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sdc4571)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证据5、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1份,证明到2007年4月9日到2008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49.23元,利息254.01元,罚息为46.31元的事实;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连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妻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蔡××以两被告自有的东某某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sdc4571)作抵押(于2007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5.4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6日,约定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2674.67元/月)。借款由台州市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三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张××以配偶的身份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贷给被告60000元。贷款后,被告对2007年9月、12月,2008年4月、6月、7月、8��、9月的还款均逾期。到2008年9月23日,被告已归还本金36550.77元,利息3621.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49.23元,利息300.32元(其中罚息46.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蔡××已连续超过3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支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张××亦有承诺,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以自有的汽车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3449.23元,利息300.32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蔡××、张××所有的抵押物东某某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sdc457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蔡××、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接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