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华与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陈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叶华,公务员,住松阳县西屏镇环城西路89号。被告:陈伦,又名陈斐锋,汉族,身份不详,住松阳县西屏镇凌霄小区*幢***室。原告叶华为与被告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我担保向潘肇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潘肇星因找不到陈伦,就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我将51200元的钱归还给了潘肇星。2008年9月29日,被告陈伦主动出具借条,表明其向我借取了51200元,言明此款于同年12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08年农历12月26日左右,被告找到我,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我也同意再宽限三、四个月,希望其将借条重新书写。第二天晚上被告却发了短信给我,说要他归还这笔借款就等下辈子。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陈伦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华为被告陈伦借款担保并承担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出具借条表明该款由其向原告借取,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华借款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