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金松、季金松为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民间借贷纠与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松,季金松为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民间借贷纠,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季金松,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新街22号。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东焦湾村。法定代表人:应福友,该厂执行董事。原告季金松为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金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应福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金松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应福友与原告联系借款事项,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同年5月4日,应福友指派该厂另一股东应金红向原告收到借款,收款后由应金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答辩称:应金红向原告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应福友根本不知情,故与被告厂里无关。应金红是厂里的股东,该厂实际上由应金红经营管理,公章也由应金红保管。原告季金松提供了2008年5月4日由被告股东应金红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由应金红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应金红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应金红系被告温岭市兴热铸造厂的股东,并参与被告厂里的经营管理。2008年5月4日,被告温岭市兴热铸造厂由应金红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抗辩应金红向原告借款与厂里无关,但庭审中又陈述该厂实际由应金红经营管理,且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季金松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温岭市城东兴热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