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与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8号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从2008年3月至9月,被告沈××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和配件。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65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65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款单一份。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沈××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欠款单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9月,被告沈××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和配件。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65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支付给原告德清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5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沈××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