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王××。原告傅××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的别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1月中旬,被告以开婚车为由,要求暂用轿车一天,然被告将车开走后便失去联系,鉴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以轿车别克浙D×××××作抵押。该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傅××和被告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傅××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