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云远与刘雪、刘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远,刘雪,刘志理,于梅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刘云远(又名刘运远),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娇,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青,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志理,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云远之父。委托代理人于梅贞,系刘志理之妻。被告于梅贞,女,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云远之母。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王洪娇,被告刘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被告于梅贞并作为刘志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永远和原告是兄弟关系。2001年,刘永远分两次借原告33000元,至今未还。2005年5月,刘永远去世。2006年2月,原告又代替刘永远偿还贷款利息2985.31元。刘永远去世后,三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刘永远的遗产,应当承担刘永远生前的债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所诉进行了确认。三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永远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35985.3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雪辩称,1、我不清楚父亲是否借原告钱,所以我对该借款不认可,另外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还利息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是刘云远,借条上是刘运远,所以原告不适格。3、原告所诉已经过时效。4、我父亲生前还有经营的工厂是遗产,但被我祖父接管,我没有参与继承。综上,我不应当偿还该债务。被告刘志理、于梅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偿还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刘永远系原告的弟弟,刘雪之父,刘志理、于梅贞之子。刘永远于2005年5月因病去世,三被告因对刘永远的遗产分割,债务承担产生争议。刘志理、于梅贞以刘雪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刘永远的遗产,分割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刘永远生前借原告33000元没有偿还;刘永远去世后,原告代替刘永远偿还贷款利息2985.31元。后判决刘志理、于梅贞、刘雪平均继承刘永远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的楼房,价值各80333元。该判决并认定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认为应当由刘志理、于梅贞、刘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均担。一审判决后,刘雪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刘永远生前借其33000元没有偿还事实,同时还判决三被告平均继承了刘永远的遗产,该债务应当由刘永远继承人刘志理、于梅贞、刘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均担。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代替刘永远偿还的贷款利息2985.31元,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2、刘雪主张原告所诉已经过时效,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刘雪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刘雪主张其父亲生前还有经营的工厂是遗产,但被祖父接管,我没有参与继承。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理、于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云远人民币22000元;被告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云远人民币110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初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