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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东××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王××。被告胡××。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王××、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王××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胡××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