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桐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草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草有限公司,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桐乡市××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ד中××界”××楼××-××铺。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桐乡市××草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西班牙兔皮10264张,计货款49267.20元,货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购货后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支付违约金458.18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因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西班牙进口兔皮57791张,其中绝大多数是口头合同,均要求原告保证质量,原告承诺兔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将兔皮做成成某后,于2008年11月,投放市场销售,消费者投诉兔皮有质量问题后,被告即多次向原告反映了质量情况,被告也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过,同年12月5日被告又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无回应,由于原告提供的兔皮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将近120万元的损失,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这些货款。原告举证: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这份合同引起的。原、被告每次买卖都是签订合同的,被告确实向我们买57791张皮,但除这份合同以外,我们是履行一批,被告付清货款后,我们就把合同撕掉了。2、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0264张西班牙兔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原、被告之间合同买卖中数量比较小的部分,并且合同的第7条是格式条款,在原来的口头合同中双方都没有关于这一条的质量约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一、2008年4月至10月原告供应给被告的15张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万多张兔皮的买卖合同关系。二、2008年12月5日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供应的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三、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制成成某后,大批衣服被退回来。四、被告的成衣某某两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兔皮的质量有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这些出库的货物是另一个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0份收条:其中8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这些货款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0019763、0019765的付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证据二被告函一份是确实收到的,但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中所检测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标明货物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四,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并不能说明产品的皮张是原告提供的,即使被告的产品皮毛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是原始的皮毛,要经过好几道工序才能制成成某,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成某的质量有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认为是前期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中存在的质量纠纷及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19日购销西班牙兔皮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西班牙兔皮10264张,单价每张4.80元,计货款49267.20元,质量要求,买方提货前认定质量,货物出仓后请恕不允许退回,付款日期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购货后,以前期所购兔皮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为由,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67.20元,承担违约金458.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926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8.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前期兔皮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前期兔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桐乡市××草有限公司货款49267.20元,违约金458.18元,合计49725.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