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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现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季,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利津县××乡××小学×年级×班。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一气之下回到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婚前被告王某甲在农忙的季节经常去原告刘某娘家帮助干一些农活,俩人有了一定的了解。结婚之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在孩子王某乙出生后因为家庭收入的保管问题产生了分歧。2008年10月份,原告刘某因独生子女补贴由谁掌管的问题负气离家之后,被告王某甲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年的时间,应当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俩人只是因家庭收入保管的问题发生了一些分歧,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应能建立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现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积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破裂亦未能举证,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照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