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施某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施某乙,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磕磕绊绊共同生活至2003年8月,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当时由于原告经营非法生意,受到公安机关指控,指控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经常无理取闹,吵架打骂,没有给原告以精神上的鼓励和支持,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非但如此,被告还不愿与原告一起回家共同生活,自从2003年8月原告从公安机关出来后被告经常借故不肯与原告一起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春节在家住了一个月之后至今未进家门,原、被告实际已分居二年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家庭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2003年原告被羁押后,被告想尽办法帮原告交了罚金,让原告重新开始生活。被告希望原告撤诉,维持这个家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08年8月30日,在原告的帐户上有12万余元的存款。现在该帐户上只有88元的余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其姐的钱,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办的存折,本院对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原告因非法经营被判处缓刑。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在情感上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