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4873087-8),住所地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亚××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公司诉称:2004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生产机筒螺杆,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251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22519.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22519.80元的事实。被告德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22519.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