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春新与张星华、郑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新,张星华,郑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童春新,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3021513,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岙抗村209号。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2151691,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殿北居445号。被告:郑玉青,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117062x,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殿北居445号。原告童春新与被告张星华、郑玉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新春的委托代���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华、郑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新春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星华、郑玉青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两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星华、郑玉青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童春新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星华、郑玉青共同向原告童春新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华、郑玉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童春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代理费用4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张星华、郑玉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