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霞与杨正玲、杨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杨正玲,杨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上诉人李霞、杨正玲、杨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霞与被告杨正玲、被告杨莉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原告李霞后在电子城办事处机关卫生所及西安市雁塔区南山门口诊所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405元。2008年9月,李霞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正玲赶往距原告李霞家门约20米处,堵住原告进行谩骂,随后进行厮打,被告杨莉也参与其中。二被告对原告李霞身部、头部用拳猛击。原告李霞后经二零四所职工医院确诊为:头部轻挫伤,脑震荡(轻度)。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5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225元。被告杨正玲辩称,原告弄虚作假,在原告之夫桑虎的案子中,一直没有提到原告李霞的治疗一事,且原告李霞提供的票据不是机打而是手写,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莉辩称,不同意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原告弄虚作假,李霞无诊断书,原告李霞的医疗资料据我了解都是事后补的,现在无法证明原告李霞的伤是我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但基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所造成,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玲与被告杨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霞与杨正玲、杨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上显失公平。杨正玲及侄女杨莉对其进行厮打,用拳猛击其头部、身部,两被告有备而来,先挑起事端,故一审判决杨正玲、杨莉承担一半责任其不服,上诉要求杨正玲、杨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正玲、杨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正玲从未与李霞厮打过,在杨正玲起诉桑虎赔偿一案中桑虎从未提及其妻李霞损伤问题。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其找204所职工医院医生了解情况,医生称李霞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是事后补的。李霞在无相关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的情况下分别从雁塔区南山门口个体诊所和电子城办事处卫生所开据了1405元的药费、检查、化验等费用,李霞究竟治的什么病,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霞因琐事与杨正玲、杨莉厮打后当日去204所职工医院看伤,诊断为头部轻挫伤、脑震荡(轻度),但其未在该院治疗。后李霞先后在电子城办事处机关卫生所及西安市雁塔区南山门口诊所检查治疗,其只提供医疗费收据,无门诊病历。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霞在电子城办事处机关卫生所及雁塔区南山门口诊所治疗均无病历记载,现杨正玲、杨莉否认李霞在上述两处治疗外伤,李霞是否在该处治疗外伤无法证实,故一审认定李霞治疗外伤花费1405元证据不足。鉴于杨莉承认与李霞有厮扯行为及204所职工医院的诊断,故酌情由杨正玲、杨莉赔偿李霞300元为宜。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正玲、杨莉共同赔偿李霞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霞与杨正玲、杨莉各负担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霞负担50元,杨正玲、杨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