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芳。被告:陶永伟。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使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876.88元(暂从2007年8月29日计息至2008年12月2日止,从2008年12月3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500元。被告陶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使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2月2日的利息9876.88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陶永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