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辩护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辩护人廖懿,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郭继伟、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廖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王某伙同黄俊(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纺织城国棉六厂门口抢劫吴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800元、LG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招商银行卡(内存人民币830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王某当庭均辩称未使用暴力,所抢现金为200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何某、王某辩护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当庭均供述未使用暴力,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抢得的银行卡未实际消费使用,没有实际占有卡内资金,不能将银行卡内资金计入犯罪数额;另一名同案犯在逃,二被告人系从犯,且所抢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王某、黄俊(在逃)于2008年10月15日下午预谋抢取他人财物,当晚22时许,何某、黄俊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到灞桥区唐华六棉厂区门口,何某、黄俊以暴力手段抢取下班回家的吴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800元、LG手机1部、小灵通电话1部及银行卡(卡内存人民币8300余元)等物。三人作案后沿纺西街向北逃至堡子村盘道附近,何某、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所抢物品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LG手机、小灵通、手提包、钱包价值23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她下班回家行至唐华六棉门口附近,两名男子挡住她,让她把包留下,她准备跑时,其中一个男子用胳膊卡住她脖子,另一个拉她胳膊,将她拉倒,两人在她身上踢,将她的包抢走,上了一辆摩托车向北跑了。这时过来一辆公安巡逻车,她遂报警。公安人员带她追至堡子村盘道,将其中两名男子抓获。她包里装有现金1800元、LG手机1部、小灵通1部、招商银行卡(内存人民币8300余元)、购物卡等物。吴某领条证明,被抢物品已全部领回。2、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巡逻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即沿被告人逃跑路线追赶至堡子村盘道附近,将分头逃跑的何某、王某抓获,并查获所抢手提包,经清点,该包内有LG手机、UT小灵通各1部,现金1800元、招商银行卡1张、购物卡2张、钱包等。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王某分别对抢劫作案地点、逃跑时丢弃包的地点、所抢被害人手提包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从7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王某系抢劫自己的男子。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LG手机、小灵通、手提包、钱包经鉴定价值230元。招商银行西安城东支行证明,2008年10月15日涉案银行卡存款余额8321.06元。6、被告人何某供述,2008年10月15日下午,他与王某、黄俊三人商量抢钱,并借了同乡的摩托车。当晚22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到纺织城纺西街国棉六厂门口时,见路边有一个女的向北走,提个红白相间的包,他们就准备抢。他们骑车超过女的停下,黄俊将女娃拦住抢包,那女娃反抗叫喊,黄俊将女娃打倒,他就过去抢了女娃的的手提包,上了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喊黄俊赶紧上车跑,他们沿纺西街向北跑至堡子村盘道,发现有一辆警车追赶他们,由于路线不熟悉,王某沿盘道逆行时倒地,三人弃车分头逃跑,他与王某被抓获。7、被告人王某供述,当天下午他与何某、黄俊商量晚上抢些钱,晚上三人骑摩托车到纺西街国棉六厂门口附近,黄俊让他停下车,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走过来一个女子,提一个红白相间的包,当女子走到他们跟前时,黄俊过去从侧面抱住女孩,说“把包拿来”,与女孩撕拉在一起,女孩叫喊,何某也过去帮忙,两个人把女孩放倒在地,抢走了包,二人上了他骑的摩托车,他们向北跑到堡子村盘道,由于车多,路线不熟,他驾驶摩托车撞到道沿上倒地,发现警察追,三人分头跑时,他与何某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当庭辩称所抢包内现金200余元一节与其本人签名的扣押物品清单记录的现金数量及照片不符,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劫取被害人银行卡后,尚未使用,亦未实际控制银行卡内资金,故该银行卡内数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不妥,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供述均印证作案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被告人当庭辩解未使用暴力的意见,无充分理由否定之前所作的供述,故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以抢夺罪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及同伙预谋作案,在犯罪过程中何某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作用较大,故其辩护人辩称何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接应同伙,作用相对较小,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所抢财物已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