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鼓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2008年11月20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0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携带工具至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9幢4单元楼下,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液压钳剪断地锁,用起子撬开车龙头锁,窃得王某2金城牌JC50QT-11A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金城牌JC50QT-11A型轻便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9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