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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尹利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利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40号。法定代表人MarkusAnger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霞,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尹利平。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行)诉被告尹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宝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霞、被告尹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宝行诉称,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9.11元,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695元”的裁决内容有异议,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自2007年6月12日正式入职以后,公司按照程序为其准备了劳动合同,并交给其本人阅读后签字。但被告以对工资及奖金制度不满为由,一直拒绝签订合同。虽然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沟通,被告仍然拒签。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原告再次提供更新后的合同,但被告仍然拒绝签字。2008年9月8日,原告就被告长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召开过专门会议,明确要求被告尽快签合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签。直到2008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离职。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恶意拒签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二、被告自2008年9月22日提出离职报告后,未经原告同意就自行离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可以按照日工资的3倍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在法定的30日通知期内,原告完全可以安排被告享受应休的年休假,无须支付3倍的年休假工资,但因为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无法安排休假。因此原仲裁裁决支付被告5日的年休假期间的3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12条,被告也不应该完全享受5天年休假的3倍工资,依法应当进行折算。二、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和事实不符。原告对正式完成工作交接的离职员工,均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被告离职后,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事宜。因此在工作交接未完成之前,原告无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3244.5元,退回额外奖金1083.33元。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出资选派被告参加培训。根据《培训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费人民币3244.5元。同时,根据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额外奖金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期满前离职的,应按照比例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特殊奖金1083.33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费、退还额外奖金共计4327.83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25519.11元及年休假工资1695元;2、被告赔偿培训费3244.5元、退回额外奖金108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原告骏宝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文本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之前、之后提供给被告不同的劳动合同,但遭被告拒签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多次拒签的事实。3、2007年额外奖金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额外奖金已有事先约定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约退还额外奖金。4、录用通知书及录用回复、培训签到表、培训证书、外部培训费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参加原告出资的外部培训,及相关的培训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培训费的事实。5、有关尹利平劳动合同问题的会议记录、离职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暂未支付八月份的业绩奖金是经过被告同意以及被告离职出于自愿、并非公司故意克扣其工资的事实。6、投诉意见、被告的检讨、综合评价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能力较差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被告尹利平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一、原告的陈助理从来就没有把劳动合同给被告,更别说是拒签了。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到骏宝行担任维修顾问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业绩奖金工资(月业绩*0.003)。每月15日前支付;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业绩奖金工资。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到月中15日发工资时,原告以各种理由克扣被告的业绩奖金工资,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待遇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原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08年9月11日发工资时原告还无故克扣被告2008年8月的业绩奖金,拖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原告到现在也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延误被告再就业。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法律责任,依法原告要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迫提出离职,原告不安排被告年休假,依法要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依据。原告不履行仲裁裁决,克扣被告2008年8月的业绩奖金、2008年9月的加班费至今没有支付,且至今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延误被告再就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尹利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且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2、离职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离职,被告也办理了工作交接的事实。3、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克扣2008年8月份业绩奖金的事实,该笔款项在仲裁时原告计算应为1071元。4、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及被告每月工资数额的事实。5、被告仲裁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书面培训协议、被告分摊到的培训费至多316.5元以及原告克扣被告2008年8月份业绩奖金1071元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公正。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1其没有看到过,更没有签字确认过,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要求其签劳动合同及遭其拒签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对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因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中有其签名的费用和单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签过培训协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对证据5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离职通知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离职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6中投诉意见表示看不懂;检讨是针对客户修车时丢失了东西所作的书面解释,但与被告无关;综合评价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投诉意见未能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检讨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评价系原告的内部评价,且未向被告公开,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7、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原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印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进原告单位担任维修服务顾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固定奖金、业绩奖金、加班工资等。因原告未发放被告2008年8月份的业绩奖金1071元,被告以此为由于同年9月22日申请离职。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及业绩奖金共1481.24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期间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费100元。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后未带薪年休过。另查明,被告2008年2、3、4、5、6、7、8、9月份工资分别为3722.75元、3383.61元、3281.61元、3412.83元、3643.88元、3489.05元、3004.14元(含尚未支付的当月业绩奖金1071元)、1581.24元(含已支付的当月业绩奖金518元和未支付的加班费1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23元。被告就诉争劳动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杭滨劳仲案(2008)第57号裁决:一,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份业绩奖金1071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1日二倍工资的差额25519.11元、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1日的加班费100元、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695元;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6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至今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9月21日二倍的工资差额。员工存在加班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9月21日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费共计100元。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年休5天,又因被告尚未年休,故原告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工资报酬。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利平2008年8月份业绩奖金人民币1071元、2008年2月1日至9月21日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5519.11元、2008年9月1日至9月21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00元、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95元。二、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尹利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