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口在河南省泌阳市,现仍居住在该省,应由河南省泌阳市法院审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陕西省咸阳市并无固定住址,其起诉时的居住地仍为岐山县安乐镇;原、被告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故应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