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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汽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某,农民。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钟楼拦乘陕A×××××号出租车,意图在僻静之处实施抢劫。因无僻静之处,汪某让司机开往狄寨塬,司机将车开到西安财经行知学院门前停下,让汪某付费时,汪在司机左胸背部刺了一刀,司机被刺后呼救,行知学院安保人员赶来将汪某抓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汪某向其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33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票据、证明、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对其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唯辩称其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钟楼附近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企图到僻静处对王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本区纺织城地区后,汪某数次变更行车目的地,均未找到下手机会,此举引起了王某的警觉。王某将车开到狄寨塬西安财经行知学院门前后下车呼救,汪某持刀追上去,在王某左肩背部刺了一刀,王某转身夺刀并将汪压倒于地。此后,在旁观人员及学院保安人员的帮助下将汪抓获并报警。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肩背部之刀伤属轻微伤。汪某的行为,导致了王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9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陪护误工费58.8元、误工费2244.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60元,总计3841.1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他驾驶陕A×××××号出租车在钟楼东大街口拉了一乘客,要到纺织城国棉六厂。到六厂后顺路直上到了一麦地边,乘客说把路认错了,又指了一条路,结果去后路又不通,到纺东街后又碰到修路。乘客到旁边商店问杜村,店主说狄寨塬有个杜陵村,乘客又让去狄寨塬思源学院找同学,车到后又让往前开。他心里害怕,不敢开了,刚好路北有一个学院门口站了个人,他就将车开到这个学院门口停下。那乘客拿一把刀冲向他,他边退边呼救,结果门口那人未动,那乘客在他背部捅了一刀,他转身夺刀并将其摔倒。这时门口那人也猛扑过来压住乘客,并说其刚被人抢了,给他帮忙。这时门里又出来几个保安,他们一起将那乘客抓住并报了警。2、黄红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在南郊电视塔下被四个人抢了,他被扔到了一个很偏僻的路上,他走到有灯光处,才知道是西安财经行知学院,他就在门口等人帮忙。这时,一辆绿色出租车开了过来,停在门口,突然,副驾驶位坐的乘客跑下车,往司机跟前走,司机便下车往别处跑,乘客从身上拿了把刀追上去在司机身上捅了一刀。司机喊救命并与歹徒搏斗,他见司机将歹徒制服就上前帮忙,并喊学校里的人,接着警察就来了。3、王永杰、赵尊利等人证明,他们是西安财经行知学院保安,2008年10月29日3时40分左右,有一过路人自称被抢,要求避难,但学校规定晚上陌生人不能入值班室。在此期间,有一出租车急驶而来并停在门口,司机下车大喊有人抢劫,他就呼叫夜巡队员迅速赶往现场将罪犯制服并夺下凶器。4、汪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8日,他一整天未找到活干,晚上在钟楼转悠,约次日凌晨1时许,他挡了辆出租车,让去国棉六厂,准备在路上偏僻处将司机身上的钱抢了,因为身上已经没多少钱了,吃饭成了问题,又找不到活干,只有出此下策了。到六厂后,司机让下车,他让继续前行,没找到偏僻的地方,他指挥司机到纺三路、纺一路,因修路,他在纺一路问一个商店主杜村怎么走,店主没听说有杜村,但告诉他狄寨塬上有个杜陵村,他便让司机上狄寨塬,司机要求加价到80元。在路上只要有单位的地方司机就硬让他下车,他不下,司机无奈上了塬,最后停在了一个亮着灯的学校门口,喊抢人了。他急了,就用刀在司机身上戳了一下,司机又大声喊抢人了,学校里的保安出来,他被抓到了学校值班室,并报了警。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1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肩背有一约4CM长、6CM深的裂口,不足轻伤,属轻微伤。6、王某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明、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抢劫他人财物,在企图暴露后又持刀刺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经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38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