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余文平、程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余文平,程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2号原告:姚建华,24197509195916),汉族,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委托代理人:吴学成,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被告:余文平,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黄荆林村。被告:程剑宏,开化县人,职工,住开化县城关镇凤栖花苑1-3-302室。原告姚建华为与被告余文平、程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平、程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建华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余文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5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并由被告程剑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文平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文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3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程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余文平、程剑宏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余文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5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并由被告程剑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余文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并由被告程剑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文平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文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文平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剑宏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只能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建华借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余文平、程剑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