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线缆有限公司、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线缆有限公司,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高速公路出口处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住所地:嘉兴市××大厦综合楼××1101、1102室。负责人:孙××。原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市都市花园二期工程某某,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线,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嘉兴市都市花园二期工程某某,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线,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