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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华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华县宏远铁合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华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66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博,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66号。被告(反诉原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住所地:华县莲花寺镇。法定代表人王连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党振宝,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钼公司)与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博、王亚峰,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钼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4年间,我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钼焙砂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钼精矿,被告按我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焙烧加工成钼焙砂,我公司检斤、验收后支付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回的钼焙砂金属量与我公司提供的钼精矿金属量不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回收率计算,被告累计欠交纯钼金属量为24.20吨。2005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结算协议:最终确定被告欠交我公司纯金属量为23.53214551吨(按58%品位计算,钼焙砂实物量为40.573吨),约定被告交还所欠钼金属量加工物的期限延长到2007年8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交还加工物,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我公司钼金属量23.53214551吨的钼焙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我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辩称我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为1621814.90元,此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11月6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未对财务票据一一核对,漏算了部分已入账的增值税票,因此出现欠被告加工费1621814.90元的错误数额。经核对,我公司现未向被告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为1078175.56元,以上加工费中被告对其中的676430元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加工费无法入账,无法进行税款抵扣,从而无法实现财务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氧化钼的义务在先,我公司付款义务在后,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我公司暂停支付部分加工费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使,并不违约。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利息的反诉,因双方委托加工协议及结算协议中对此均无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将拖欠的部分金属量的增值税发票补开齐全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即可向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加工费1078175.56元。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辩称,2002年至2004年4月,原告与我厂先后签订了三份钼焙砂委托加工合同。在我厂为原告加工钼焙砂的二年多时间里,我厂不计其数次地向原告催要加工费,但原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我厂算账后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明确了原告拖欠我厂的加工费、运费合计1621814.90元。我厂拖欠原告钼金属量为23.53214551吨。对于该协议中约定我厂如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欠原告的钼金属量,则按973.115元/吨度价格还清欠款一节我厂不同意。因为在2002年至2003年间钼市场价格为587.006元/吨度,973.115元/吨度的价格完全是原告一方提出的,对此我厂不认可。现我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我厂的加工费、运费共1621814.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4年元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2002年11月22日、2004年4月26日,原告华钼公司前身金堆城钼业公司长安钼加工厂和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先后与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签订了三份外委焙烧钼精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钼精矿,被告按原告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焙烧加工成钼焙砂,原告公司检斤、验收后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5年11月6日,原告就被告拖欠金属量以及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一节双方进行了清算,经算账,双方确认最后的结算结果为:华县宏远铁合金厂欠交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量为23.53214551吨。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加工费共计1621814.90元(其中1207469.30元宏远厂未开发票)。原、被告就欠交金属量及拖欠加工费一节达成以下协议:1、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在两年之内(2005年8月31日--2007年8月30日)偿还清所欠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量23.53214551吨。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县宏远铁合金厂还清所欠金属量后一次付清所欠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加工费。2、如果在2007年8月华县宏远铁合金厂不能还清所欠金属量,则按照973.115元/吨度的价格还清所欠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属量欠款2289948.38元,西安华钼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加工费可冲减欠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原告的金属量,亦未支付金属量的折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23.53214551吨金属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1621814.90元。同时查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1621814.90元中,其中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核对账务后有1207469.30元被告未开发票。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未开发票实际应为74627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钼焙砂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钼金属量及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进行协商后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认为其实际拖欠被告加工费应为1078175.56元并非1621814.90元和被告认为原告钼金属量按973.115元/吨度计算价格明显偏高,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双方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低于结算协议,因此,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以及被告向原告欠交钼金属量及价格应以结算协议为准。对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加工物即钼金属量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加工物后应及时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4年元月1日起加工费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对其要求从2004年元月1日起支付加工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原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钼金属量23.53214551吨。二、原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交付23.53214551吨钼金属量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加工费1621814.9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原告支付加工费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746271.80元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县宏远铁合金厂承担;反诉费19396元由原告陕西华钼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牛建民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