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松岳与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岳,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松岳,农民,云县新建镇周岭村271号。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梅溪路。代表人:廖巧珍。原告李松岳与被告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岳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在缙云县笕川村办厂需要毛竹,叫原告帮忙收购毛竹,2008年原告多次送毛竹给被告。2009年1月7日,被告厂里负责人黄良明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16日,原告又送毛竹给被告,由黄良明验收并签字,约定农历年底前结清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94.20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黄良明出具的欠条及过磅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缙云县巧运竹制品厂列为被告,且该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松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