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林军与胡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胡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周林军。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胡晓峰。原告周林军为与被告胡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林军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林军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明被告在五金店原告处欠款50000元,在七日内用货及其他可卖货品冲抵。原告在收到货品之时,此欠据作废。七日之内如拿不到货品,就按此欠据处理。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除在2008年9月3日向原告清退货物价值4688元外,尚余货款45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312元,偿付违约金339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林军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清退清单五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胡晓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林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被告胡晓峰向原告周林军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周林军货款50000元,并承诺在七日内用原货及其他可卖货品抵债。2008年9月3日,被告胡晓峰将价值4788.60元的货物退还原告周林军,余款45211.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林军与被告胡晓峰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晓峰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林军要求被告胡晓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林军对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周林军要求被告胡晓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军货款45211.4元。二、驳回原告周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7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胡晓峰负担916元,由原告周林军负担1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9元退还原告周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