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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协莉与杨定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协莉,杨定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沈协莉。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杨定修。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原告沈协莉诉被告杨定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杨定修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7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综治、安全、消防责任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杭州市上城区沈协莉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沈协莉经营部),承包时间为9个月,承包金25万元,清理场地、水电费、押金4万元,食品安全管理承诺金1万元。合同签字后生效,被告应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全面负责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8号地下一层区域的消防、安全、放火、防盗等一切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经营部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承包金,并且因被告拖欠水电费、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导致涉及诉讼并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和经营户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承包金5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三、被告赔偿行政罚款2500元。被告答辩称: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但被告一直与该合同的担保人杭州好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客隆超市)的负责人联系,承包金也是由好客隆超市代为收取的。合同第7条约定的刘小林、刘顺洁应到被告处上班,但刘顺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来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只应支付刘小林一人的工资。合同第6条约定的工商管理费,根据有关规定2008年9月1日开始工商行政管理费不应再收取,故原告应将该费用退回给被告。另外,承包期间根据杭州市贸易局《关于对流通企业蔬菜农残检测给予补贴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领取补贴费3200元,该费用实际由好客隆超市领取,至今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各摊位收取摊位费,但由于好客隆超市不配合,导致有些费用无法收取,所以导致未能及时结清水电费。因好客隆超市代原告收取了部分摊位费,该费用可以与被告应支付的承包金相冲抵。综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承包金,并且支付的承包金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关于行政罚款的问题,该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好客隆超市,且原告也未实际承担上述费用,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综治、安全、消防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沈协莉经营部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全面负责本市秋涛路8号地下一层区域的一切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2、上公(消)决字(2008)第2255、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消防验收义务,导致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上公(消)决字第(2008)第2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消防义务,导致好客隆超市被责令停产停业。4、(2008)上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附刘小林的签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按时交纳水电费,导致好客隆超市被杭州外滩丝绸针织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将上述事实通知了被告的员工刘小林。5、水电费收据六份,证明因被告未交纳水电费,由好客隆超市代为支付的事实。6、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客隆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支付2008年8月至10月的水电费,因此好客隆公司通知原告交纳水电费用,否则将与原告终止协议。7、上公(消)决字(2008)第2255、2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附刘小林签字),证明刘小林代表被告签收上述两份决定书以及被告没有实际经营市场、无力支付罚款的事实。8、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好客隆超市承租本市秋涛路8号地下一层,原告承诺负责一切消防安全措施,如在经营期间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好客隆超市有权与原告终止协议。9、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沈协莉经营部违反与好客隆超市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故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对因违约产生的款项,原告同意向好客隆超市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5条约定对经营户摊位费的收取应由双方协商,而实际履行中是原告自行收取了相关费用,认为《综治、安全、消防责任书》约定被告的责任是在消防安全到位的情况下对消防设施等进行维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是原告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赔款没有关联性,况且在超市门口放置水果摊是好客隆超市负责人的决定;对证据4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刘小林是否签收了该调解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8月份的水电费包含了2008年7月20日至31日的水电费用,该费用是在被告承包经营部之前产生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收取该通知,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小林不能代表被告签收上述材料,且被处罚人均与被告无关,即便刘小林签收了上述材料,也不能因此约束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二十二份(其中缴款人为陈永何的二份收款收据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每位经营户直接将摊位费及管理费交给好客隆超市,上述费用应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相折抵。2、摊拉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摊位租赁协议的文本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用该文本与各经营户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经营户应将摊位费交给好客隆超市。3、预付款收据三份,证明经营户朱美钗、张涛、王惠根向好客隆超市支付了摊位费,签收人刘美华是好客隆超市的会计,证据3与证据1相印证。4、农残检测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贸易局杭贸副(2008)20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经营部应当取得的补贴已被好客隆超市领取。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刘顺洁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经营部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均有异议,对缴款人为陈永何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收款单位,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收条并未注明预付款的内容,且其中两张收条印章的位置较特殊,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而另一张收条是先签字后盖章,且该证据均系好客隆超市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费用并不是原告收取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处罚对象是好客隆超市及其主要负责人,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述行政处罚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9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各经营户将摊位费等交付给好客隆超市的收款收据,被告以此要求将交付给好客隆超市的摊位费等与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相抵,因上述两笔费用性质不同,且好客隆超市系案外人,其收取的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证明被告与好客隆超市之间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沈协莉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8号地下室。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沈协莉经营部,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经营所使用的房屋由原告向中国针织城承租,被告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腾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承包金为25万元,清理场地、水电费、押金为4万元,食品安全管理承诺金为1万元,被告必须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经营户合同格式必须由原告统一文本和统一签订,收费标准由被告定;承包期间工商管理费12000元、营业税8000元,一次性上交给原告,如因被告经营原因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因素,造成赔偿或者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双方还对相关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综合、安全、消防责任书》,约定:被告全面负责秋涛路8号地下一层区域的一切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一切安全责任,对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等要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处于良好状态、楼梯、通道要时刻保持畅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承包沈协莉经营部,用于经营农产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好客隆超市及好客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好客隆超市租赁位于杭州市秋涛路8号地下一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好客隆超市与中国针织城租赁期限终止之日;原告每年向好客隆超市支付租金及管理费20万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中国针织城物业部。同时双方约定该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如发生火灾或消防罚款等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2008年10月9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以好客隆超市北面安全出口设置水果摊,影响安全疏散,故责令好客隆超市停产停业。10月30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以好客隆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故向好客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孔荣法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好客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罚款共计2500元。11月15日,原告与好客隆超市、好客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因原告存在消防管理不到位、拖欠水电费、市场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故协议解除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原告表示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向好客隆超市支付相应款项,该应支付款项在原告向承包人追偿后支付给好客隆超市。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承包金、水电费、进行消防检验等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7月30日签订的《综治、安全、消防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沈协莉经营部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虽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承包金、水电费等主要合同义务,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则,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沈协莉经营部所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向好客隆超市承租的,2008年11月15日好客隆超市以原告存在消防管理不到位、拖欠水电费、市场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为由已与原告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包经营后未能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属实,现原告就其中部分承包金即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的承包金共计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500元行政罚款的诉请,因该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好客隆超市及其相关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承包金已由好客隆超市代为收取以及相关款项可与承包金项抵扣,因好客隆超市是否从被告处收取了相关款项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审理中原告亦不认可承包金已由好客隆超市代为收取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商管理费应予退还的请求,因其未于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3200元补贴费应予领取的请求,因被告主张的给付对象是好客隆超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协莉与被告杨定修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杨定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协莉承包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沈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沈协莉承担113元,被告杨定修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545元,由原告沈协莉负担45元,被告杨定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权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