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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女,汉族,1967年10月22日,住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19号1栋3单元9楼1号,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艺墅花乡***室。法定代表人罗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东江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集团诉称,2006年3月、4月被告共向原告水麻项目经理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9.2﹪),用于组织机械设备进场及购买机械设备对K48+108、K48+990、K52+562、K52+811、K52+802.25、K53+194共7座桥梁进行施工,并承诺自愿用进场的3台架桥机及4套墩柱模板及所用进场设备作抵押,现在该桥梁已基本完工,被告不仅不还借款,相反还强行要将自愿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运出施工现场(已强行运走部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江海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谓借款是其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这一点从贷款协议中也可看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01万元,双方贷款协议明确约定贷款时间是2006年3、4月,贷款金额是2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从2006年3月跨越至2007年7月且金额为201万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201万元是借款。3、原告诉称被告将机械设备自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但因其违反了担保法相关规定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被告认为是抵押无效。原告华西集团为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及承诺书》,证明约定的贷款利率、抵押以及贷款目的等。3、时间为2006年3月3日的《借款单》2张及相对应的电汇凭证和银行支票存根,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的《借款单》3张及相对应的银行支票存根,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的《借款单》3张及相对应的电汇凭证,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单》3张及相对应的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东江海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劳务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就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所以原告向被告所付款项的实质是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从证据2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款项的目的,所谓的贷款就是实际支付工程款,贷款仅仅是一种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有《借款单》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单据,虽然形式上是借款单,但实际支付的内容应当根据单据上注明的实际内容认定,《借款单》中的内容表明所付款项是设备款、人工费、运费,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借款单》上所记载的款项均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再者,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时间为2006年3、4月份,因此2007年7月18日款项不能说明是按照贷款协议的贷款。本院经查证认为,因华西集团提交的证据东江海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华西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西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华西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8日华西集团云南水麻高速公路11合同段经理部(以下简称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与东江海劳务公司签订了1份《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水富至麻柳湾高速公路项目第11合同段K48+108、K48+734、K48+990的桥梁施工、维护工程交东江海劳务公司单价承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计价款支付按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当月批准的计量单扣除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垫付的各种材料款、材料保管费及其他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支付时间为项目业主已拨付当月计价款后;2、桥梁施工措施费用按东江海劳务公司完成的产值分3次支付:产值完成50%时支付50%,产值完成80%再支付30%,全部完工时支付余款;……4、因项目业主资金拨付不及时或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资金紧张时,东江海劳务公司要自备资金用于工程周转。该《劳务协议书》还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材料、工程计量、现场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同年3月2日签订了1份《贷款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约定,东江海劳务公司为保证水麻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K48+108、K48+990、K52+562、K52+811、K52+802.25、K53+194共7座桥梁的顺利施工,向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年利率9.2%),其中3月份借人民币120万元、4月借人民币80万元,并承诺自愿用进场的3台架桥机和4套墩柱模板及所用进场设备作抵押。东江海劳务公司承诺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及支付生活费。2006年3月3日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代东江海劳务公司向开封市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万元,同日,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还以转帐支票形式向东江海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架桥机运费20万元。同年5月1日转帐支票形式向东江海劳务公司付模板加工费、龙门架及K108架桥机设备费共70万元。同年5月25日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代东江海劳务公司分别向重庆吉谊金属结构件厂付设备款20万元、向成都新钢力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付设备款10万元,同日东江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东收到现金10万元。2007年7月18日东江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东收到现金2万元及用途为人工费的现金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和20万元。现水麻高速公路的这7座桥梁已完工,东江海劳务公司以上述付款为华西集团应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归还。华西集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与东江海劳务公司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计价款支付按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当月批准的计量单扣除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垫付的各种材料款、材料保管费及其他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支付时间为项目业主已拨付当月计价款后”,华西集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向东江海劳务公司出借201万元的事实,但东江海劳务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华西集团支付的201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华西集团支付给东江海劳务公司的201万元应当为借款。华西水麻高速11经理部经华西集团授权与东江海劳务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及承诺书》,因华西集团非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业务,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东江海劳务公司依据此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对双方约定华西集团应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东江海劳务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以罚款(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华西集团要求东江海劳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1万元。二、驳回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60元,由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汶真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人民陪审员  邱远应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在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