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路镜湖时代售楼部,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4738元的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08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二楼D61号摊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2746元的联想牌旭日1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被告人彭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越城警方。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高某陈述,证人陈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