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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王××在国美某某所属德清分公司购买了三星空调kfrd-70lw/ega一台,折扣价为8300元,夏普彩电lcd-32rk7一台,折扣价为6400元,夏普彩电lcd-46gx3一台,单价为16500元,合计货款31200元。货物购买中王××的经办人为案外人胡某,货款也由胡某刷卡支付。而后德清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提货单,二者均注明购货人为王××,三份发票及提货单现均在王××处。2008年9月8日,国美某某将上述货物发送给胡某。后王××持发票及提货单向国美某某提货被拒,以致纠纷成讼。王××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国美某某交付其所购的电器。国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王××并不是与国美某某买卖合同的缔约人,缔约人应是案外人胡某,王××是胡某委托的收货人,后来胡某取消了王××的收货权,另委托陈某接收了货物。国美某某已经按胡某变更后的要求送达了货物。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依据发票及提货单,应认定合同的双方为王××与国美某某,而非胡某与国美某某间的买卖关系。至于合同履行中是否由案外人胡某支付货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对王××与国美某某之间应有的约束某。王××与国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国美某某至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美某某虽辩称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系胡某,且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国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王××交付三星空调kfrd-70lw/ega、一台夏普彩电lcd-32rk7一台、夏普彩电lcd-46gx3一台。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90元,由国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国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买卖合同实际缔约人是胡某,国美某某已经将其购买的货物交付给了胡某,且胡某本人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仅仅依据发票和提货联就认为王××系购买人欠妥:首先,胡某在购买货物和付款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且在提货时也说明自己是购买人,从未提及过任何委托事宜;其次,发票和提货联之所以开具王××的名字,是胡乙当时有意将该笔货物赠给王××,原因是当时双方的子女在谈婚论嫁,为方便提货,在胡某的要求下,国美某某将发票和提货联开具成王××,故王××不是实际购买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对国美某某的诉讼请求。王××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本案实际上的合同缔约人是王××与国美某某,从一审中由王××提交的发票和提货单可以充分证明胡某已经将真正的缔约人王××告知国美某某;二、发票和提货联之所以开具为王××的名字是因为这些物品是王××委托胡某购买的,从国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王××为儿子结婚的事情委托胡某在国美某某购买电器,因此胡某在购买商品后便在发票和提货联上写明某某缔约人是王××而不是胡某。综上,请求驳回国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国美某某为证明王××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人,而胡某才是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三份;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王××对国美某某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物单位上开的是王××的名字,足以证明某某购买人是王××,胡某仅仅是受托人;对证据2,不是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国美某某的证明目的。二审中,王××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国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王××也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国美某某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案外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国美某某和胡某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胡某在国美某某所属德清店购买了三星空调kfrd-70lw/ega一台,夏普彩电lcd-32rk7一台,夏普彩电lcd-46gx3一台,合计货款31200元,由胡某刷卡支付货款。当时,胡某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处于恋爱期间,该三件电器胡某是作为女儿嫁妆而购买,为日后安装维修方便之考虑,要求国美某某德清分店在发票上开具购货者为王××。后因双方恋爱情况变更,根据胡某的指定,国美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将上述电器发给了收货人陈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买卖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从一、二审当事人认可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本人并未就电器交易一事与国美某某联系,且胡某在国美某某德清店购买电器和付款时都没有表示过其是受王××委托,故王××和国美某某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电器意思表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胡某是实际付款人,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胡某和国美某某。虽然发票或提货单载有王××的名字,但这是胡某以女儿婚姻成就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赠与的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行为未生效;赠与的财产未实际交付前,赠与人还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人胡某在所附的赠与条件未成就时,另行指定了收货人,是撤销赠与的行为,而国美某某也已经按胡某的要求实际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一审法院确认国美某某与王××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