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关发金融借款合同纠与王关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关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王关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威,信贷员。被告:王关发(又名王关法),男,1954年1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高寮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关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认为,2004年10月25日,被告王关发向松阳县枫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15日止。2005年4月30日,松阳县枫坪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元及从200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催款证明各一份为据,请求判决被告王关发归还借款3000元及从200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关发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松阳县枫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关发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关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松阳县枫坪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承担。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