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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安亚东与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安亚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亚东。委托代理人:应忠平。上诉人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以下简称灵峰竹木厂)与被上诉人安亚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灵峰竹木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起,原告安亚东与被告灵峰竹木厂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暂定为期三年;合同第三条2、4项约定,在合同期间,原告主要从事竹制机械的科技创新、技术攻关,同时协助被告进行生产现场管理以及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按固定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应自觉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原告只能在被告处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其它企业兼职,原告对被告产品(包括原有产品和新开发产品)的原材料来源、生产工艺、生产成本、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在工资发放日向原告支付月工资2500元,全年工资总额为30000元,被告在年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计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每年人民币9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3项约定,除被告同意外,如果合同期限未满,原告自行中途离开,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两年内,原被告双方可根据情况协商续签合同,原告不到与生产被告同类产品厂家供职。2007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原判还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制定了《职工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其中第二节第(三)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扣违约金1000-1500元。…(3)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日的”。2008年3月,原告因病请假15天,同年6月,原告因事请假6天。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并于2008年8月10日离厂。2008年2月至8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38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1月24日起,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调整为机械加工,工资从每月2500元调整为计件工资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制作的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为5757.13元,原告未领取。2008年7月7日,原告就双方纠纷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主要从事竹制机械的科技创新、技术攻关,同时协助被告进行生产现场管理以及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并对被告产品(包括原有产品和新开发产品)的原材料来源、生产工艺、生产成本、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故原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原被告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及期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逐年支付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第一年度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内容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又认为原告因在2008年2月至8月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并于2008年8月10日离厂,实际出勤天数仅为138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资1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可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参酌原告的月工资予以确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1月24日起原告的工作已调整为机械加工,工资也从每月2500元调整为计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月工资仍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500元计算。由于本案劳动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制作的2008年2月至8月工资5757.13元缺乏事实依据,属擅自减少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被告应依法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500元,原告的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审还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劳动行政部门已先行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工资50%支付赔偿金87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安亚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亚东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人民币1477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亚东第二年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亚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500元;五、驳回原告安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亚东负担3元,被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负担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负担。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旷工及自动离厂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但在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时,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公;二、本案双方的签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该法实施后,上诉人知道竞业限制补偿应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非在劳动合同期内就应给予的补偿,故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第二年度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应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支付。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若上诉人依约于每年年终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6万元,则需支付三年竞业限制补偿费,岂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本案双方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六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年度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第一年度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审查认为,1、本案双方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的效力问题。劳动者应当忠诚于用人单位,不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对单位的忠诚义务,而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也负有不得利用其在工作过程中基于工作关系而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的有关活动的竞业限制期限作出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但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订立于2006年6月30日,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及实施之日,其中有关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上诉人按年度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系在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并未违反合同签订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本身是针对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而言,并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形。此外,本案劳动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也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现上诉人以本案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违反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提出无效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根据上诉人的有关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但鉴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四十七条中又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判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因在履行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经法定程序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判准其部分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处理得当。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的意见,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安吉县灵峰竹木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