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威、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威,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商树祥,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威、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威、陈某甲及辩护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凌晨至11月4日晚,被告人赵威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的红绿灯处等地先后以人民币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冰毒6次,最后一次交易刚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被抓获,并从被告人赵威身上缴获冰毒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威、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赵威是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被告人赵威的指使,系从犯。被告人赵威在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已经得到确认,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并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赵威、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威认为其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有两人已经被抓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威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赵威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的红绿灯处,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2、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先锋网吧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3、200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绍兴市区波影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4、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送到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的红绿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5、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温馨港湾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6、2008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赵威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红绿灯处,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被抓获,并从被告人赵威身上缴获冰毒1.8克。经鉴定,被告人赵威用于贩卖及随身携带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左右和10月20日晚22时左右,其分别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的红绿灯处和城南先锋网吧门口,经电话联系,向赵威各买“一个货(指冰毒)”,价格都是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24日晚上23时许和10月25日晚9时许,其在绍兴市区波影大酒店门口和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的红绿灯处,经与赵威联系,以相同的价格先后由一个女的(指被告人陈某甲)各交给其“一个货”,其把钱交给那个女的;同年10月30日和11月4日晚,其在绍兴市区城南温馨港湾大酒店门口和城南南风大酒店路口红绿灯处,以相同的价格向赵威各购买了“一个货”。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赵威和陈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冰毒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赵威抓获,同时抓获了在一旁的被告人陈某甲,当场缴获浅黄色结晶状物7小包重约2.5克,后经鉴定上述缴获浅黄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威、陈某甲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虽能证明被告人赵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情况,但已抓获的2名犯罪嫌疑人在被告人赵威举报前就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威举报的其余4名涉案人员公安机关现正在展开抓捕,尚未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威、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赵威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威归案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情况,但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威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赵威摩托罗拉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