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余××。被告吴××。原告李××诉被告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人同意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余××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2、律师代理费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2008年8月25日止,利息按信用社同期代理利息四信(倍)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同意承担为实现本借条(款)被借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人余××,担保人吴××,2008年8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未按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除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自愿为被告余××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栏内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有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